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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关于印发《山东省退役军人残疾等级评定工作规范》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3-04-27 13:36:50 浏览次数: 字体:[ ]

山东省退役军人事务厅

关于印发《山东省退役军人残疾等级评定

工作规范》的通知

 

各市退役军人事务局:

现将《山东省退役军人残疾等级评定工作规范》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山东省退役军人事务厅

                                                            2023年3月27日        

(此件主动公开)


 

山东省退役军人残疾等级评定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管理的退役军人、人民警察等人员残疾等级评定工作,提高依法行政水平,维护服务对象合法权益,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山东省伤残抚恤管理实施细则》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残疾等级评定包括新办评定残疾等级、补办评定残疾等级和调整残疾等级。

第三条 本规范适用于符合下列情况并具有山东省户籍的公民:

(一)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退出现役的军人,在服役期间因病评定了残疾等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

(二)因战因公负伤时为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

(三)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

(四)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人员;

(五)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的人员;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伤残抚恤的其他人员。

前款所列第(三)、第(四)、第(五)项人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认定视同工伤的,不再办理因战、因公伤残抚恤。

第四条 新办评定残疾等级的,申请人应当在因战因公负伤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年内提出申请,超出期限提出的申请不予受理。

调整残疾等级的,应当在上一次评定残疾等级之日起1年后提出申请。

第二章  申请程序

第五条 申请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帮助申请,下同)申请评定残疾等级,应当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所在单位应及时审查评定残疾等级申请,出具书面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连同相关材料一并报送申请人户籍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查。没有工作单位的,或者以原致残部位申请评定残疾等级的,可以直接向户籍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第六条 申请人申请评定残疾等级,应按照有关规定如实提供相关材料。

(一)新办残疾等级的,应提供以下材料:

1.个人书面申请。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当前身份、户籍地,因战因公负伤时所在的单位、单位地址、身份、负伤时间、负伤地点、负伤部位及负伤详细原因、经过等情况,本人手写签字(本人不能书写的由其利害关系人或所在单位代写并附说明,下同)、申请日期。

2.申请人所在单位以正式文件出具的书面意见(无工作单位的不用提供)。内容包括:申请人参战或执行公务的事由、时间、地点,申请人因战因公负伤经过、负伤后处理情况、申请人个人对导致伤残的事件和行为是否负有过错责任,本单位对申请人因战因公评定残疾等级申请的审核过程及意见,本单位地址、联系人姓名、职务及联系电话。

3.申请人是人民警察的,应当提交由其主管部门加盖公章的《公务员登记表》《授予警衔审批表》复印件各一份。

4.因交通事故负伤的,应当提交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5.因医疗事故致残的,应当提交相关职能机构出具的《医疗事故鉴定书》。

6.本规范第三条第(三)项所列人员,应当提交团级以上军事机关出具的对申请人评定残疾等级申请的书面意见、该机关组织有关军事行动的通知等能够证明申请人参加军事行动的档案材料。

7.本规范第三条第(四)项、第(五)项所列人员,应当提交县级以上政法部门以正式文件出具的书面意见、县级以上党委政府有关表彰材料、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等记载申请人负伤有关情况的正式文书。

8.申请人因战因公负伤或被诊断为职业病后,由治疗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和相关医学检查报告。医疗诊断证明应包括:加盖出具单位相关印章的门诊病历原件、记载负伤部位检查诊断结论的住院病历复印件、医学影像报告等。

9.申请人本人近期二寸免冠彩色照片1张(人民警察需着警服),身份证(或电子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二)补办残疾等级的,应提供以下材料:

1.个人书面申请。内容包括:申请人入伍时间、退役时间,因战因公负伤时间、地点、部位、详细经过、在部队未评残原因等情况,本人手写签字、申请日期。

2.因战因公致残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档案记载是指本人档案中所在部队作出的涉及本人负伤原始情况、治疗情况及善后处理情况等确切书面记载。职业病致残需提供有直接从事该职业病相关工作经历的记载。医疗事故致残需提供军队后勤卫生机关出具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原始医疗证明是指申请人原所在部队体系医院出具的能说明致残原因、残疾情况的病情诊断书、出院小结或者加盖出具单位相关印章的门诊病历原件、住院病历复印件等。

3.申请人本人退役证件或者由其档案管理部门加盖公章的退役军人登记表复印件一份。

4.申请人本人近期二寸免冠彩色照片1张,身份证(或电子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三)调整残疾等级的,申请人应提供以下材料:

1.个人书面申请。内容包括:申请人评残部位当前状况及对工作或生活的影响、近期治疗情况,本人手写签字、申请日期。

2.申请人伤残部位近6个月内在二级甲等以上医院的就诊病历及医院检查报告、诊断结论等。

3.原残疾证件。

同时,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协助提供原《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等明确记载原伤残部位的档案材料。

第七条 申请人及有关部门、单位提供的材料应当真实完备、合法有效。申报材料中姓名不一致的,申请人应提供相应证明材料;其他内容互相不一致的,由造成差错方更正并加盖公章。使用复印件的,应当由提供材料的单位、个人在复印件上注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加盖单位公章或签名。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相关材料存疑的,应当进行复核或组织调查、鉴定。

第八条 评残材料应当由退役军人事务部门逐级上报,省级、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不接收申请人或单位直接报送的材料。

第三章  县级受理审查

第九条 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申请人及其单位报送的相关材料,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及时进行核对。对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及有关规定的,应于10个工作日内出具《补充材料告知书》(附件1),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补充材料内容。申请人收到通知后,应于30个工作日内向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交补充材料。逾期未提交的,视为申请人无补充材料。补充材料时间不计入审批时限(下同)。

第十条 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申报材料审查后,认为要件齐全、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填写《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报经设区的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预审同意后,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与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预约鉴定时间后,出具《残疾情况医学鉴定介绍信》,通知申请人到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对残疾情况进行鉴定。鉴定时间不计入审批时限。

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条件或逾期未提交补充材料的,属于本规范第三条第(一)项所列人员的,逐级上报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属于本规范第三条第(一)项以外所列人员的,填写《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书》(附件2),于收到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连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退还申请人或其所在单位,并由本人或单位承办人在材料清单上签字确认,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将有关材料复印留存。

第十一条 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收到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后,经审查符合规定的,拟定申请评定意见,提交局长办公会审议。会议通过后,分管局领导在《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上签署意见、签名,加盖单位印章,附局长办公会会议记录,连同其他申报材料,于收到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一并报送设区的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对于医疗卫生专家小组鉴定达不到新评、补评或者调整残疾等级标准的,属于本规范第三条第(一)项所列人员的,逐级上报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属于本规范第三条第(一)项以外所列人员的,填写《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书》,于收到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连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退还申请人或者所在单位,并由本人或单位承办人在材料清单上签字确认,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将有关材料复印留存。

第十二条 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需要办理的事项。

第四章  市级审核

第十三条 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对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报送的评残材料进行预审,对材料不全或者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及有关规定的,将审核意见反馈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于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出具《补充材料告知书》。申请人收到通知后,应于30个工作日内向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交补充材料。逾期未提交的,视为申请人无补充材料。

第十四条 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报送的《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查,认为材料齐全、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的,拟定申请评定意见,提交局长办公会审议。审议通过后,分管局领导在《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上签署意见、签名,加盖单位印章,附局长办公会会议记录,于收到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条件或逾期未提交补充材料的,属于本规范第三条第(一)项所列人员的,上报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属于本规范第三条第(一)项以外所列人员的,填写《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书》,于收到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连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退还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于收到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退还申请人或其所在单位,并由本人或单位承办人在材料清单上签字确认,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将有关材料复印留存。

第十五条 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需要办理的事项。

第五章  省级确认

第十六条 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对材料不全或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及有关规定的,应逐级反馈至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接到反馈意见后,于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出具《补充材料告知书》。申请人收到通知后,于30个工作日内向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交补充材料,逾期未提交的,视为申请人无补充材料。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或逾期未提交补充材料的,填写《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书》,连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逐级退还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于收到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退还申请人或其所在单位,并由本人或单位承办人在材料清单上签字确认,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将有关材料复印留存。

经审核材料齐全、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的,逐级通知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申请人评残情况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应包括致残的时间、地点、原因、残疾情况(涉及隐私或者不宜公开的不公示)、拟定的残疾等级以及联系方式。公示应当在申请人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进行,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对公示中反馈的意见进行核实并签署意见,逐级上报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第十七条 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对公示意见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在《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上签署审批意见、签名,加盖“山东省退役军人事务厅优抚专用章”,为申请人办理伤残人员证。

第十八条 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需要办理的事项。

第六章  残疾情况医学鉴定

第十九条 医学鉴定包括以下程序:

(一)预约鉴定时间。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情形的,应提前同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医疗卫生机构)联系沟通,确认申请人符合鉴定条件后预约鉴定时间。

(二)开具介绍信函。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为申请人开具《残疾情况医学鉴定介绍信》,通知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到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医学鉴定。

(三)进行医学鉴定。申请人应当携带《残疾情况医学鉴定介绍信》和本人身份证,以及相关医学影像资料,在约定的时间到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医学鉴定。其余鉴定所需资料,由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通过邮政寄递或其他方式送至相应的医疗卫生机构。有正当理由延期的经过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同意可申请延期,由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重新向医疗卫生机构预约时间。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鉴定的,视为放弃本次残疾等级评定。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应当对申请人身份信息进行核实。核实无误后,按照《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和国家相关医疗卫生行业规范,进行残情医学鉴定。

(四)出具鉴定意见。医疗卫生专家小组成员按照申请人伤残情况所涉及医学专业,从专家库中随机抽选。专家小组成员集体讨论确定医学鉴定意见,共同签署《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书》,并由医疗卫生机构加盖鉴定专用印章,连同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供的有关资料(医疗卫生机构需留存的资料除外),于10个工作日内密封通过邮政寄递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不得交申请人自带。

(五)告知申请人鉴定结论。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在收到《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鉴定结论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申请人对医学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知晓鉴定结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申请职业病残疾情况医学鉴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将原医疗卫生机构专家小组鉴定结论,连同其他材料,逐级报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安排申请人到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第二次医学鉴定。第二次医学鉴定意见为该次评定残疾等级申请的最终鉴定结论。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接收、报送评残材料应当进行登记。报送、退还评残材料,向申请人送达评残材料或证件,均应通过邮政寄递或者由申请人(或代收人)当面签收,并留存《送达回证》(附件3)及相关单据。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在残疾医学鉴定后死亡的,按照规定继续办理有关评残手续,符合评残条件的,按照伤残人员死亡的规定落实相关待遇;申请人在残疾等级医学鉴定前死亡的,残疾等级评定程序终止。

第二十四条 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受理残疾等级评定申请后,有以下情形的,应中止残疾等级评定。

(一)需依据有关部门相应事件结论,而有关部门尚未作出结论的;

(二)由于其他不可抗力导致残疾等级评定难以进行的;

(三)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需要中止情形。

前款中止情形消失的,应当恢复残疾等级评定程序。中止时间不计入残疾等级评定期限。

第二十五条 本规范适用于退出现役的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人员。

第二十六条 因战因公致残的深化国防和军队改革期间部队现役干部转改的文职人员,因参加军事训练、非战争军事行动和作战支援保障任务致残的其他文职人员,因战因公致残消防救援人员、因病致残评定了残疾等级的消防救援人员,退出军队或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后的伤残抚恤管理参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未列入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参照本规范评定伤残等级,其伤残抚恤金由所在单位按规定发放。

第二十八条 本规范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4月30日。此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范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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